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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及进口管理办法

重点旧机电产品及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2号公布了《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1年)》,列出了13类重点旧机电产品包括化工设备、金属冶炼设备、工程机械、起重运输设备、造纸设备、电力电气设备、食品加工及包装设备、农业机械、印刷机械、纺织机械、船舶、硒鼓等。)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需要办理商务部审批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重点进口许可证》才可以申报进口,办证时间约为20个工作日左右。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重点旧机电)

货物种类

海关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及备注

单位

一、化工设备

8419409090

其他蒸馏或精馏设备

8419609010

液化器(将来自级联的UF6气体压缩并冷凝成液态UF6)

8419899010

带加热装置的发酵罐(不发散气溶胶,且容积>20升)

二、金属冶炼设备

8454100000

金属冶炼及铸造用转炉

8454309000

其他金属冶炼及铸造用铸造机

三、工程机械类

8425319000

其他电动卷扬机及绞盘

8426200000

塔式起重机

8426411001

55吨轮胎式起重机

8426411090

其他轮胎式起重机

8426419000

其他带胶轮的自推进起重机械

8426491000

履带式自推进起重机械

8426499000

其他不带胶轮的自推进起重机械

8426910000

供装于公路车辆的其他起重机械

8426990000

其他起重机械

8427201000

集装箱叉车

8427209000

其他机动叉车及有升降装置工作车(包括装有搬运装置的机动工作车)

8427900000

其他叉车及可升降的工作车(工作车指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

8428101001

无障碍升降机

8428101090

其他载客电梯

8428109000

其他升降机及倒卸式起重机

8428400000

自动梯及自动人行道

8428602900

非单线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四、起重运输设备

8426193000

龙门式起重机

8426194100

门式装卸桥

8426194200

集装箱装卸桥

8427101000

有轨巷道堆垛机

8427102000

无轨巷道堆垛机

8428602100

单线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五、造纸设备

8439100000

制造纤维素纸浆的机器

8439200000

纸或纸板的抄造机器

8439300000

纸或纸板的整理机器

六、电力、电气设备

8501610000

输出功率≤75K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1620000

75KVA<输出功率≤375K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1630000

375KVA<输出功率≤750K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1641000

750KVA<输出功率≤350M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1642000

350MVA<输出功率≤665M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1643000

输出功率>665MVA交流发电机

台,千瓦

8502110000

输出功率≤75KVA柴油发电机组(包括半柴油发电机组)

台,千瓦

8502120000

75KVA<输出功率≤375KVA柴油发电机组(包括半柴油发电机组)

台,千瓦

8502131000

375KVA<输出功率≤2MVA柴油发电机组(包括半柴油发电机组)

台,千瓦

8502132000

输出功率>2MVA柴油发电机组(包括半柴油发电机组)        

台,千瓦

85022000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发动机的发电机组(内燃的)

台,千瓦

8502390000

其他发电机组(风力驱动除外)

台,千瓦

8515211000

直缝焊管机(全自动或半自动的)

8515219001

汽车生产线电阻焊接机器人

85152190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焊接机器(包括焊接装置)

8515290000

其他电阻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5311000

螺旋焊管机(全自动或半自动的)

851531900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包括等离子弧)焊接机及装置

8515390000

其他电弧(等离子弧)焊接机器及装置(非全自动或半自动的)

8515800010

电子束、激光自动焊接机(将端塞焊接于燃料细棒(或棒)的自动焊接机)

8515800090

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

七、食品加工及包装设备

8419810000

加工热饮料,烹调,加热食品的机器

8421220000

过滤或净化饮料的机器及装置(过滤或净化水的装置除外 )     

8422301001

乳品加工用自动化灌装设备 

8422301090

其他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

8434200000

乳品加工机器

8438100010

糕点生产线

8438100090

通心粉,面条的生产加工机器(包括类似产品的加工机)

8438500000

肉类或家禽加工机器

台/千克

八、农业机械类

8433510001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10090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99090

其他收割机及脱粒机

8434100000

挤奶机

九、印刷机械类

8443120000

办公室用片取进料式胶印机(片尺寸不超过22×36厘米,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8443140000

卷取进料式凸版印刷机,但不包括苯胺印刷机(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8443150000

除卷取进料式以外的凸版印刷机,但不包括苯胺印刷机(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8443160001

苯胺印刷机,线速度≥300米/分钟,幅宽≥800毫米(柔性版印刷机,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8443160002

机组式柔性版印刷机,线速度≥160m /min,250mm≤幅宽<800mm(具有烫印或全息或丝网印刷功能单元的)

8443160090

其他苯胺印刷机(柔性版印刷机,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8443198000

未列名印刷机(网式印刷机除外,用品目84.42项下商品进行印刷的机器)               

十、纺织机械类

8446304000

织物宽度>30cm的喷水织机

8447202000

平型纬编机

8451400000

其他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

8453100000

生皮,皮革的处理或加工机器(包括鞣制机)

十一、船舶类

8901101010

高速客船(包括主要用于客运的类似船舶)

8901101090

其他机动巡航船、游览船及各式渡船(包括主要用于客运的类似船舶)

8903100000

充气的娱乐或运动用快艇(包括充气的划艇及轻舟)

8903920001

8米<长度<90米的汽艇(装有舷外发动机的除外)

8903920090

其他汽艇(装有舷外发动机的除外)

8903990001

8米<长度<90米的娱乐或运动用其他机动船舶或快艇(包括划艇及轻舟)

8903990090

娱乐或运动用其他船舶或快艇(包括划艇及轻舟)

8901109000

非机动巡航船、游览船及各式渡船(以及主要用于客运的类似船舶)

8901909000

非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十二、矽鼓

8443999010

其他印刷(打印)机、复印机及传真机的感光鼓和含感光鼓的碳粉盒

千克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8 年 4 月 7 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zongju令第 5 号公 布 根据 2018 年 10 月 10 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11 月 30 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 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 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 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 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 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 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 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 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重点旧机电 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 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 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 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 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 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 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 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 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 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 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 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 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 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 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 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 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 (http://www.chinabidding.com),进入全国机电产品进口单 证管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 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 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 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 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 的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 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 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 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 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 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 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 3 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 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 20 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 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 后 35 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 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 民航zongju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海关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 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 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其他必要材 料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 管理。"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 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 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 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 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 1 年,且当年有效,特 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 3 月 31 日。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 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 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 原定用汇额 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 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 只能延期 1 次,最长可延长 3 个月。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 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 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 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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